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4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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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歐定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4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歐定興。

(二)時 間:民國112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CROC KETT CHRISTOPHER KEITH所有之SOLU牌腳踏車1 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 踏車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CROCKETT CHRISTOPHER KEITH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1頁)。

(三)路口監視器側錄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畫面的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因素: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110 年起即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部分並已由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 日確定,其中亦不乏相類之竊取腳踏車、電動車等代步工具案件(偵查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不僅堪認其係慣犯,再犯率高,且足認本案已不便再量處拘役刑。

2.依被告自述(偵查卷第8 頁),其係低收入戶,患有思覺失調症,平日須服用安眠藥、鎮定劑等藥物,身心狀況無法與常人相比。

3.依CROCKETT CHRISTOPHER KEITH所述(偵查卷第23頁),失竊之腳踏車價值約為美金300 元,並已追回(偵查卷第35頁),損失尚稱輕微。

4.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經追回並發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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