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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之記載、補充記載「(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無業、無收入、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其配偶發生口角爭執,適丙○○見狀即上前勸阻,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及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丙○○辱罵出言「幹!操!幹你娘機掰!」及恫稱「要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賴昶霖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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