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5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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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法式檸檬塔2 個,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雨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法式檸檬塔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8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員黃雨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雨萱及該店店長黃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蛋塔,惟辯稱:只是忘記付錢等語。
2
告訴人黃偉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雨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予證人黃雨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26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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