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
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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