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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叁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永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3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23只、分裝勺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林永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林永輝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第5號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4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枝,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201)、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林永輝於110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許梨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羅友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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