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5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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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泓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拐杖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泓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泓志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俊元發生爭執後,竟即持拐杖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患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鬱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莊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拐杖1 枝,乃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
被 告 劉泓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患。
劉泓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醫院7樓,因不滿病房助理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柺杖朝陳俊元丟擲,再撿起柺杖朝陳俊元揮打,致陳俊元受有右耳壓砸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劉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陳俊元丟擲柺杖,並持柺杖揮打之行為。
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陳俊元云云。
2 告訴人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丟擲柺杖,並撿起柺杖朝告訴人揮打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耳壓砸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丟擲柺杖,並撿起柺杖朝告訴人揮打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所使用之柺杖1把,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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