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5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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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秋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獲方式
證據
主文
 一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水源街1 段 122
巷10號2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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