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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贓物領保管單」為「贓物認
- 二、核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林清河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
-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查告訴人陳俊霖前開零件袋固非遺失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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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6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清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贓物領保管單」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被告林清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陳俊霖所脫離本人持有之零件袋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林清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時,見陳俊霖暫時置放該處之零件袋1袋(內含鐵管1包、螺絲零件1包、轉接頭1個、黑色塑膠管5個、電鑽1把、螺絲起子2支、銼刀1把、鉗子2把及活動扳手2把等物,價值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零件袋徒手拾取離開,以此方式據為己有,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俊霖發覺零件袋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清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陳俊霖暫時置放地面之零件袋1袋,即將前開零件袋1袋徒手拾取離開之事實。 |
2 | 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其所有之零件袋於上開時地遭人取走之事實。 |
3 | 112年12月7日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扣押物照片11張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查告訴人陳俊霖前開零件袋固非遺失物,而僅因係其因工作而暫時放置之鬆懈持有物,惟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最終結果均為將標的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僅係竊盜罪質與侵占遺失物之罪質相較,尚外溢破壞被害人之持有,是縱使客觀上行為人所為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卻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自應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查告訴人將零件袋放置於中興路214巷口處,並無其他足資識明仍被持有之輔助資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應足認被告林清河主觀上認知前開零件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誤繕同法第320條)。又被告所侵占之零件袋,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15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1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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