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5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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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霈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24日
書記官林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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