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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補充「(無證據證明許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人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許人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告訴人林進良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亦有知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美國」、「蕭肺疼」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乃係集團成員所有而提供予被告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惟因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Apple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Apple 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許人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壬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蕭肺疼」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許人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1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進良,假冒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官」、「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員,向林進良佯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需支付金錢始得解除云云,致林進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4月1日14時35分許,分別在富生三號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革新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進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林進良佯稱:須再交付30萬元云云,林進良遂配合警方追緝,於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將30萬元餌鈔放置在合樂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溜滑梯下方,許人壬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30萬元餌鈔(已發還)、IPHONE 13 PRO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且知悉其行為係從事取款車手,扣案IPHONE SE手機為工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等人詐欺,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30萬元餌鈔,被告前來拿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等人詐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紙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30萬元餌鈔,被告前來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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