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6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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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1關於「被告張瀞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瀞予於偵訊中之供述」。

⒉補充:⑴被告張瀞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簡士傑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機會詐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日本料理店廚師及浪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2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買賣契約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張瀞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見簡士傑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收購1臺iPhone15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回覆願意販售手機,雙方達成共識,以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購買手機4支,且稱手機續約後才能交付手機,致簡士傑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外交付6萬元、112年10月16日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文店」交付6萬元予張瀞予。
嗣簡士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瀞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簡士傑款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告訴人簡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簡士傑提供對話紀錄、現場交易擷圖及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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