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6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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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莊志豪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宏森、莊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宏森自民國92年至112年間陸陸續續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莊志豪僅於81至84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見偵卷第115頁),共同竊取由被害人即奉天宮負責人林士傑所管領之觀音佛祖神像1尊,顯然自制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神像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存卷為憑,被告莊志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向被害人道歉外,且賠償神像修復費用,有被害人提出對被告莊志豪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宏森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衡量本件竊盜係由被告黃宏森主導及下手行竊,而被告莊志豪則為之把風(見偵卷第113、115頁)之分工情形,與被告黃宏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莊志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未婚,無子女,獨居,為身心障礙(見偵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莊志豪曾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於83、8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嗣於107年間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29日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衡酌被告莊志豪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竊盜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黃宏森提議(見偵卷第113頁),而心生貪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足見悔意,且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莊志豪自新之機會,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認為被告莊志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觀音佛祖神像1尊,雖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志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莊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永樂市場奉天宮內,由莊志豪在旁把風,黃宏森則徒手竊取奉天宮負責人林士傑所管領之觀音佛祖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士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黃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黃宏森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觀音佛祖神像1尊,並由被告莊志豪於樓梯間為其把風之事實。
2 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黃宏森說神像是金屬的,他想拿,伊有叫他不要拿,伊只是在門口等他,後來伊與被告黃宏森就騎車回伊住處,竊取之佛像就直接放在伊家等語。
3 被害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黃宏森、莊志豪2人於案發前,於上揭地點來回勘查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及被告莊志豪於奉天宮門口把風、被告黃宏森徒手至奉天宮竊取觀音佛像1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上揭被告2人所竊得之觀音佛祖神像1尊,業返還被害人林士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請審酌被告黃宏森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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