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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六六、二六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丁○○、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機車輪胎、座墊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31、4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丁○○有停車糾紛,即持美工刀分別毀壞告訴人丁○○及其友人即告訴人乙○○2人所有機車之座墊與輪胎,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6、267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毀損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正在分期給付賠償中,如前所述,見有悔意,告訴人等亦均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6、2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丁○○、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美工刀,衡酌此係一般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然琮與丁○○因停車事宜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美工刀,割劃丁○○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之重型機車)座墊,致該座墊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美工刀戳破丁○○友人乙○○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致該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
又基於毀損犯意,於翌(14)日凌晨5時41分,在上開地點,持美工刀戳破丁○○之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致該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乙○○、丁○○發覺車輛遭毀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丁○○、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有持美工刀劃破機車座墊及機車輪胎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如上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如上開犯罪事實。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一名男子持美工刀,劃破機車座墊及在機車旁蹲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美工刀對告訴人丁○○及乙○○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座墊及輪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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