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7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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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千翔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誹謗、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罪,其行為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基於為報復先前與告訴人王子瑜間行車糾紛而損害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安罪,並與所犯毀損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以文字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並以文字暗喻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再恣意毀壞告訴人住家大門門鎖,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林千翔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翔前與王子瑜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王子瑜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3時至4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王子瑜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至王子瑜上址住處大門前,先以強力膠灌進王子瑜住家1樓大門之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再於其住家信箱張貼載有「忌中」、「王子瑜欠錢不還全家死光」等文字之字條恐嚇王子瑜,致王子瑜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王子瑜 有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察看告訴人大門住處門鎖,及確認有無上鎖及能否推開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破壞該處門鎖。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 訴人住處大門張貼上開字條 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字條照片、門鎖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 同上。
4 社子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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