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7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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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警員執勤報告(見毒偵卷第1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經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復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毒偵卷第4、17、19、37至3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坦白本件犯行,並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釋放出所後,除再涉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卷附之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社會局安置中),入監前從事架設舞台鷹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7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區經貿二路之南港展覽館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2時25分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施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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