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7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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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學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謝宗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柯俊安、蘇信瑋、吳泰宏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告訴人等遭竊財物之金額、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7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7次竊盜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萬1,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
被 告 謝宗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學與柯俊安、蘇信瑋、吳泰宏為指舞春秋足體養生會館(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指舞春秋會館)之同事,謝宗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指舞春秋會館之員工休息室,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8月6日23時50分許,2次徒手竊取柯俊安放置於該處自己置物櫃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5000元。
㈡、於112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同年8月6日23時38分許、同年8月11日20時17分許,3次徒手竊取蘇信瑋放置於該處自己置物櫃內皮夾內現金5000元、30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0元)。
㈢、於112年8月7日22時24分許、同年8月27日21時39分許,2次徒手竊取吳泰宏放置於該處之皮夾內現金5000元、6000元(共計1萬1000元)。
嗣柯俊安、蘇信瑋、吳泰宏發覺遭竊,調閱店內休息室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俊安、蘇信瑋、吳泰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2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
其所竊取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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