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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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其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中正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趙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宋明龍發生行車糾紛,竟以強制方式騎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告訴人停車,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工作,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趙其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宋明龍發生行車糾紛,趙其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騎乘甲機車逼近宋明龍所騎乘之乙機車,且在乙機車左側急煞後,要求宋明龍停車,因而妨害宋明龍自由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宋明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其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宋明龍發生行車糾紛,騎乘甲機車靠近乙機車,並在乙機車左側急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宋明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從左側切入、靠近乙機車,並要求宋明龍靠邊停車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騎乘甲機車靠近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並在乙機車左側急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如果他沒有罵我,我就不會騎車去靠近他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及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原本均沿該路段之車道直線行駛,詎被告騎乘甲機車快速靠近乙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無法繼續行駛等情,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明確,其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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