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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3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宇鎮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莊宇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代理人張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3號卷第15至18、19至20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更正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俱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告訴人伍玲延、簡榮志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審判中與告訴人簡榮志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且偵查中即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伍玲延,此據告訴人伍玲延陳明屬實在卷(見偵1463號卷第53頁),犯後態度不惡,併考量被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只有兼職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免費享有I-CASH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伍玲延相當於該I-CASH點數價值之金額,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免費享有儲值金22萬5,000元之利益即犯罪所得,本院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簡榮志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而其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簡榮志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此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莊宇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2時許至翌(15)日上午8時許間,在臺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內,利用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結帳之機會,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意,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以店內機台替友人儲值I-CASH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萬3,000元),以此不正方法輸入虛偽交易紀錄,而使其年籍不詳友人取得價值10萬3,000元I-CASH點數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至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5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金瑞門市內,利用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之機會,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意,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以其手機內應用程式「全盈PAY」分11次輸入儲值金額共21萬2,000元、以全家多媒體事務機(FamiPort)分3次列印出代碼儲值共1萬3,000元之單據,復持其手機條碼、前開儲值單據在收銀台上過刷,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交易紀錄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取得價值22萬5,000元之儲值金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店長伍玲延、全家超商金瑞門市店長簡榮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告訴人伍玲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3 告訴人簡榮志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犯行。
4 超一超商國企門市之I-CASH儲值記錄截圖 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手法。
5 全家超商金瑞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 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手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錄得利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兩家超商,各別所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宜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前後於兩家超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22萬5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賠償告訴人伍玲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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