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7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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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鈞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編號6關於「臺灣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3列關於「4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甲○○、丁○○、己○○、戊○○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兼衡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16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害情形、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拖吊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9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21萬16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區○○○○○○里○0 ○居○○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與其前妻李沛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一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後由乙○○將其所有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拿至北投捷運站(臺北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己○○、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丁○○提出之郵局 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 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一個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提供上開一個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法益,亦有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假冒健身工廠客服、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9月7日19時18分許 29,989元 2 丁○○ 假冒寶島眼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靖喻佯稱:客戶資料訂單設定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9月7日19時28分許 9,985元 3 己○○ 假冒臉書平台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曾靖喻佯稱:需要開通連結,才能使用7-11賣貨便,要求至銀行網頁輸入序號及代碼云云。
112年9月7日20時3分許 9,983元 112年9月7日20時11分許 9,981元 4 戊○○ 假冒臉書平台買家、元大商業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戊○○佯稱:需要開通連結,才能購買商品,要求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8日00時11分許 36,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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