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曉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謝曉萍在此多數同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謝曉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李若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李若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補充「被告謝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若頎,因辦理職務交接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科技業當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謝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曉萍與李若頎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9時許,在「台郡再生基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2樓之13)辦公室辦理交接事宜時因故發生爭執,謝曉萍在此多數同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幹他媽下午請假叫什麼叫」等言詞辱罵李若頎,足以貶損李若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若頎於上開時地辦理業務交接,因告訴人遲到、電腦開機等事發生爭執,被告出言「幹他媽下午請假叫什麼叫」等語之事實。
2.被告辯稱:「幹他媽」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拍攝影音檔案光碟,發現與被告交談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亦供稱:伊會說「下午休假」是告訴人當天下午要請假等語,顯見被告出言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若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翻拍畫面3張、現場拍攝影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以「幹他媽下午請假叫什麼叫」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