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18)日13時15分許,林克峰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精神恍惚、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林克峰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467公克,總淨重0.013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道路義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310公克,驗前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0.2360公克,驗前淨重0.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林克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某處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10公克、0.002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口鑑定書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10公克、0.0020公克)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克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