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8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2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菲』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綁定多個第二層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同時配合提供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更正為「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多年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居家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立字第1639號卷第1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受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照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若菲」(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李若菲」指示,綁定多則第二層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李若菲」使用,如集團需網路銀行登入驗證碼,乙○○也有求必應。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李若菲」許以每日2000元報酬,旋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也擔憂「李若菲」來路不明,遂係開辦新帳戶提供給「李若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已受提醒帳戶如交付給來路不明之第三人,可能做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照「李若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向行員謊稱認識約定轉帳之受款人之事實。
5 被告與「李若菲」對話訊息1份 1、證明被告因「李若菲」許以每日2000元報酬,旋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僅與「李若菲」進行短暫、非深度對話後,旋即依照「李若菲」要求提供帳戶之事實。
3、證明「李若菲」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被告第一反應係「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之事實。
4、證明被告提供「李若菲」網路銀行登入驗證碼之事實。
5、證明被告曾詢問「李若菲」此行為是否合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