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8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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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萬得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惟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中,無庸另論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著手本案竊盜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情節為未遂,尚未產生實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王萬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許,未得顏琪芳及該棟其他住戶允許,以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之方式,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處,徒手欲竊取顏琪芳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褲1件、襪子1雙之際,適顏琪芳發現而出聲喝斥,王萬得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經顏琪芳報警後,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琪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顏琪芳及同棟住戶之允許,於上揭時間侵入上揭地點之樓梯間內並上至頂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沒錯,伊當時是因門沒有鎖,一時好奇就想到樓上去看看:伊當時將手舉起來查看時,因告訴人出現喝叱伊,伊嚇到就跑走了,因伊知道爬到對方的樓層是伊不對,但伊沒有想要偷東西等語。
2 告訴人顏琪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目擊住處遭被告入侵行竊未遂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3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經告訴人目擊發現其有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住處樓梯、大門、後門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樓下大門、後門,均可以反鎖、關閉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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