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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軒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仍叫車詐得免付車資之利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夜市攤販業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免給付車資265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許,明知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請「台灣大車隊」派遣計程車,致計程車司機陳能輝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世軒,並依指示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6時40分許抵達後,車資計為新臺幣(下同)265元,陳世軒佯稱要上樓拿錢並拒絕陳能輝陪同一起上樓,嗣陳能輝久候不見陳世軒再次下樓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能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世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不記得有此事云云。
2、坦承係本案計程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乘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能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乘車證明影本1紙。
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為265元。
2. 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計程車內乘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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