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8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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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阿文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侵占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芒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被 告 張阿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豐蔬果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思翰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之芒果20顆(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因沈思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係伊太太打電話給伊,伊講電話太久,一時忘了拿去結帳等語。
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竊取上開贓物過程中,均未見有接聽電話之情,且離開案發地點前,有回頭察看是否有遭發現等情,此有本署113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沈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113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在該店貨架之芒果20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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