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85,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患有焦慮症、失眠症,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從事直銷取得鄰居丙○○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詎其因認丙○○長期製造噪音,逕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銀行偽稱為丙○○親友,並告知丙○○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請銀行行員回電處理信用卡相關問題,或在交友軟體註冊資訊上輸入丙○○之手機號碼,致丙○○不斷接收驗證碼簡訊,以此方式騷擾及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與生活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從事直銷取得鄰居即告訴人丙○○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2.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佐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行動電話或簡訊之提醒鈴聲客觀上並非對於告訴人有必須接聽或閱讀之物理強制力,即非係有形之物理力,尚難認具不法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此與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要件不符,亦難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有受妨害或壓制之情況,要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 假冒為告訴人弟弟致電富邦銀行,謊稱告訴人在韓國遺失信用卡,請銀行回電告訴人協助處理。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假冒為告訴人哥哥致電國泰銀行,謊稱告訴人要作廢信用卡,請銀行回電告訴人協助處理。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假冒為告訴人哥哥致電安泰銀行,謊稱告訴人要停卡,請銀行回電告訴人協助處理。
4 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18分 假冒為告訴人弟弟致電安泰銀行,謊稱告訴人在英國遺失信用卡,請銀行回電告訴人協助處理。
5 112年8月13日上午2時8分、11時5分 向tinder註冊會員,留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
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 向firebase註冊會員,留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向tinder註冊會員,留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
8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2分 向tinder註冊會員,留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
9 112年8月17日上午2時57分 向tinder註冊會員,留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
10 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37分 向firebase註冊會員,留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3月29日起 隱藏電話號碼顯示致電告訴人,或向健康食品廠商謊稱告訴人有意購買,請廠商致電告訴人。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12時57分、12時58分、下午2時53分 陸續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門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