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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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伍點零參參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關於「13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扣押物品」欄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本案毒品之上游販賣者為「陳正雄」,並指認其身分供承辦員警追查,然檢警機關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起訴該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尚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盛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依現行採用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5包(總毛重6.1610公克,驗前總淨重5.0 46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驗餘總淨重5.0332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 該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 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依現行採行之檢驗 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刮取殘渣及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可佐,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具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均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點燃摻雜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正雄於113年2月2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13巷口時,因逆向行駛違規為警攔查,經林正雄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8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2、4、5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80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毛重6.1610公克,淨重5.046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5.033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包裝重0.20公克),純質淨重0.2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80號鑑定書 3 混合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玻璃球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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