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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第2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4次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系統櫃相關從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8、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第2689號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毒偵2689卷第51頁反面、毒偵997卷第127頁);
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1.安非他命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2148公克)。
2.電子磅秤1台。
3.iPhone XR手機1支。
4.安非他命6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5.5093公克)。
5.夾鏈袋54個。
6.電子磅秤1台。
7.REDI手機1支。
8.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第2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第1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於112年8月23日0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㈢於112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㈣於112年9月27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934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6包及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佳川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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