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柔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柔欣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社區事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有113年5月22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 告 林柔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欣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關渡夏威夷社區(下稱關渡夏威夷社區)之警衛,林彬森則是關渡夏威夷社區之特約廠商,兩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社區事務而有爭執,林柔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彬森,致林彬森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
(共5公分)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彬森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經林彬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柔欣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推倒告訴人林彬森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彬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2年12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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