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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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潘隆豪發生民事糾紛,即恣意持噴漆毀損告訴人辦公室之玻璃窗,造成玻璃窗染色損壞,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劉政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仁與潘隆豪前因靠行關係有民事糾紛,劉政仁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潘隆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辦公室,持紅色噴漆在上址辦公室外玻璃窗上噴漆,致令該玻璃窗因噴漆染色,難以去除,使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隆豪。
二、案經潘隆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平時均由其本人駕駛、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辦公室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因將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至上址辦公室,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靠行關係而有民事糾紛,除此之外並無與其他人結怨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12年6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外,手持噴漆罐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 上址辦公室玻璃窗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外玻璃窗遭他人噴漆,並因噴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原有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行為人於112年6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外噴漆,且步出大樓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98號解決事件之方案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靠行關係而有民事糾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去噴漆,我看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男子是否為我本人,我忘記112年6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我在何處,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記憶力很不好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手持雨傘、噴漆罐之人不是我,我當天是去案發地點下一個路口找廁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噴漆罐嗎?噴漆罐在哪裡?而且該人有戴口罩,我看不出來是我等語。
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名戴口罩、手撐雨傘、身著運動外套、長褲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12年11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手持噴漆罐,步行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處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外,隨即監視器周圍粉塵飛揚,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人當時應係正以噴漆方式為損壞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外玻璃窗之行為,而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經與被告相識之告訴人指認係被告無訛,再比對偵查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髮型、樣貌、身形相符。
又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該人步出大樓後,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該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平時均由被告駕駛、使用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靠行關係而有民事糾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98號解決事件之方案附卷足參,可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不法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且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告噴漆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將如何以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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