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2萬5千元借款。」
,證據部分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增列「被告黃煒哲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麗美提出之對話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美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獲得借款2萬5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
被 告 黃煒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麗美佯稱:投資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明榮」於112年9月26日10時18分許起,接續以本案門號與吳麗美聯絡,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持偽造識別證(記載「姓名:陳明榮」、「職位:專員」、「編號:56112」),向吳麗美收款新臺幣20萬元,並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不明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名榮」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美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上開取得之款項則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吳麗美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煒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於上開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自承:當時金錢困難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9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 3.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陳明榮」以本案門號聯絡,而於上揭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門號通話紀錄)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陳明榮」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交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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