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柔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寬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寬柔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其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皆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毓茌、何欣怡調解成立,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呂寬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寬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N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呂寬柔再依「蕭-N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12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巷弄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荏、何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寬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上開2帳戶收到款項後已察覺款項可能有異,仍依「蕭-NN」之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毓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毓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毓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何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欣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毓荏、何欣怡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契約書1紙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蕭-N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毓荏 (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GOOGLE張貼假投資資訊,再以LINE向陳毓荏佯稱:可至Jobsco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毓荏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42分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2日16時34分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5月23日18時6分匯款12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呂寬柔於112年5月22日18時28至33分許,在統一超商源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內,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共10萬5,000元。
(2)呂寬柔於112年5月23日18時48至53分許,於新北地淡水區不詳地點內,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2萬2,000元。
2 何欣怡 (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張貼假投資資訊,再以LINE向何欣怡佯稱:可至arex、Jobsco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欣怡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5時11分匯款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