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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再將其上蓋有『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印文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江俊育收執而行使之」補充為「再將其上蓋有『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家誠』署押1枚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江俊育收執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凱穜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該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1.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枚、「陳家誠」署押1枚。
2.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件(姓名:陳家誠)。
3.iPhone XR手機1支。
4.偽造「日盛基金」識別證1件(姓名:王仁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邱凱穜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穜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非凡娛樂-教父」之詐欺集團群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凱穜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非凡娛樂-教父」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芸」等人於112年12月23日起向江俊育佯稱下載投資APP完成註冊,並投資金錢即可獲利云云,致江俊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
嗣邱凱穜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江俊育施用詐術,惟經江俊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邱凱穜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邱凱穜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非凡娛樂-教父」指示前來,向江俊育出示配戴之署名「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外派專員「陳家誠」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博龍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印文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江俊育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博龍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家誠)、iPhone XR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盛基金」識別證1個(姓名:王仁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俊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育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俊育前遭詐欺等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偵辦詐欺案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叫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芸」等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雷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凱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博龍資產管理公司」、署押「陳家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博龍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家誠)、iPhone XR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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