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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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季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季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季嵐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彭秀菊提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秀菊成立調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任職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游薏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薏潔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彭秀菊、許慕真,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上午,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5746元(彭秀菊所匯)、412萬元(許慕真所匯)至上開【臺幣帳戶】,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中午,由不詳之人以「網銀結購」之方式購買港幣,再自上開【外幣帳戶】將港幣匯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秀菊、許慕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薏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紀念晴」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菊、許慕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彭秀菊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幣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政峯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稱之「紀念晴」並未住在被告所稱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
4 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幣帳戶】,款項旋遭購買港幣並以【外幣帳戶】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致2名被害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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