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9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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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泰



黃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乙○○)」,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丙○○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競合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僅停留現場毆打,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為本案恐嚇、妨害秩序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值非難,被告2人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數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持以恐嚇甲○○之BB槍、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三角錐,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為以下犯行:
㈠丙○○因聽聞李振嘉不滿受甲○○連累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需款給付易科罰金等費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由林柏陞(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邵東」先到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接甲○○上車,由簡嘉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李振嘉、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甲○○陸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夜市某處、不詳之酒吧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等處,在搭車期間,丙○○、李振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型相似於真槍之BB槍指著甲○○並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血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其等又陸續持槍將彈匣卸下、重新裝上及上膛,並以該槍抵住甲○○,以此等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丁○○、李振嘉、張程豪、林○川(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少年)、少年林○楷(民國95年生,另將簽請林○川、少年林○楷送少年法庭處理)因李振嘉與乙○○有債務糾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先由張程豪、林○川、少年林○楷(另送少年法庭處理)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搭載乙○○出面,嗣其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天元宮,乙○○因遭丙○○、丁○○、李振嘉、林○川以三角錐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等有人數優勢且漸已益發更暴力之討債手段,因此在遭毆打過程中,向丙○○、丁○○、李振嘉、林○川表示欲離去與父親商討,丙○○、丁○○、李振嘉、林○川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仍繼續毆打乙○○而不讓其自由離去,並致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因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其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李振嘉、同案被告林柏陞、簡嘉慶、「羅邵東」一同到被害人甲○○住處將其載走,在車上其有拿出BB槍等事實。
⒉由其聯絡被害人乙○○,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林○川到住處找其,其與被告丁○○上車時看到被害人乙○○在車上,同案被告林○川有先駕車載其等到被告李振嘉住處,並隨即連同被告李振嘉一併到淡水天元宮,下車時其有先賞被害人乙○○一巴掌,之後就是由被告李振嘉與被害人乙○○對質,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印象中在天元宮時還有其他2個不認識的人也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2 ⒈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5人開車去被害人甲○○住處載被害人甲○○,在車上被告丙○○有把BB槍拿出來,當下被害人甲○○有嚇到,一直說對不起,被告丙○○又把BB槍遞給其,其有將BB槍的彈匣卸下來等事實。
⒉其詢問被告丙○○是否可以找到被害人乙○○,被告丙○○過幾個小時後,就致電表示在住處樓下,下樓後就見到被告丙○○、丁○○、開車的人及被害人乙○○,其等隨即就前往淡水天元宮,在天元宮時,其與開車的人有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3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其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找被告丙○○時,看到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川及被害人乙○○在車上,其有推被害人乙○○,後來駕車到淡水天元宮,被告丙○○有推被害人乙○○,同案被告林○川及被告丙○○友人有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4 被告張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川請其陪同去找欠債的友人,同案被告林○川駕駛車輛搭載其,少年林○楷則騎乘機車到被害人乙○○家樓下,其騎乘機車尾隨在同案被告林○川駕駛車輛後方等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其駕駛車輛載同案被告林柏陞、「羅邵東」到被害人甲○○住處,並由被告林柏陞、「羅邵東」帶被害人甲○○下樓,被害人甲○○上車後,其開車到被告李振嘉住處載被告李振嘉、丙○○,在開車前往信義區酒吧途中,被告丙○○有亮槍指著被害人甲○○恫稱:「如果你再不還錢,這把槍口會不會對著你我就不知道了」、「這把槍打在你身上不知道流血還是會瘀青」,該把槍外型很像真槍,被告丙○○也沒有提及該把手槍僅係BB槍,被告李振嘉則是要被害人甲○○乖一點,不然就要打被害人甲○○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要其找被害人乙○○出來,其以MESSENGER聯絡被害人乙○○之胞弟,並騎乘機車載被告張程豪到被害人乙○○住處,少年林○楷則駕駛車輛隨後到場,被害人乙○○上車後其即駕駛車輛到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某處讓被告丙○○、丁○○上車,又駕駛車輛到淡水區天元宮附近住宅後,後來有一位陌生人(即被告李振嘉)坐上其所駕車輛,其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丙○○、李振嘉及被害人乙○○前往天元宮,後方亦有跟隨一輛機車,到達天元宮後,其與被告丁○○、丙○○、李振嘉及一位不認識的人皆有毆打被害人乙○○,被告張程豪、少年林○楷沒有動手,在旁邊看,毆打完畢後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兄即同案被告林○川要其及其友人一同去找被害人乙○○,到被害人乙○○住處時,同案被告林○川即駕車去找被告丁○○、丙○○及李振嘉,後來駕車到被告李振嘉住處時,其在車上看到被告丁○○、丙○○、李振嘉、被告林德川及其友人都有毆打被害人乙○○,嗣後又由同案被告林○川駕車搭載其等到天元宮,在天元宮時,被告丁○○、丙○○、李振嘉、同案被告林○川及其友人又繼續毆打被害人乙○○等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吳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聽被害人甲○○轉述其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丙○○等人恐嚇一事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振嘉、林柏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李振嘉、林柏陞、被害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丙○○、丁○○、李振嘉、張程豪、同案被告林○川等人,在公眾場所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不讓其離開,且期間長達70分鐘,佐證其等有強制及妨害秩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張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又被告丙○○、李振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李振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知同案被告林○川、少年林○楷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發起具有暴力性、脅迫性及常習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首領,陸續吸收招攬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張程豪、同案被告林柏陞、林○川、少年林○楷等7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李振嘉、張程豪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而被告丙○○、李振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另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嫌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先由被告張程豪等人至被害人乙○○上址住處開始拘束被害人乙○○之人身自由後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殺人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本案經拘提、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本件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等人間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源於其等債務糾紛所引,所為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殊非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甚明,是縱認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等人確有涉犯前揭報告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
㈡另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前與被告李振嘉及同案被告林柏陞有妨害秩序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李振嘉、林柏陞因認係其所引起,故請被告丙○○出面要求被告李振嘉、林柏陞易科罰金及相關律師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此核與被告丙○○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李振嘉、林柏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佐以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以MESSENGER要被害人甲○○支付款項時,被害人甲○○曾回以:「……那件事情本身雖然是我請來,但之前有聲明說出事要找那事主……」、「拜託,算我真的求,我知道之前我問題我下賤」,並配合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指示典當戒指、辦理借貸,有上開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分別與被害人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自可推析被告丙○○、李振嘉係主觀上認前案係被害人甲○○所引起,且被告李振嘉遭判刑確定在案,因而要求被害人甲○○出面賠償相關款項,雖其等索要之金額或屬過高,然之後,已降為10萬元,且於被害人甲○○於其等協商之期間,未曾爭執該等金額數目且亦極力配合籌錢之情事下,尚難認被告丙○○、李振嘉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而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對其等相繩。
㈢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李振嘉涉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為據。
然遍查卷附證據,亦查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害人甲○○究係如何上車搭乘被告丙○○、李振嘉等人之車輛,則於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李振嘉、簡嘉慶、林柏陞有何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甲○○自由之情事下,依罪疑惟輕,應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自難僅以被害人甲○○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丙○○、李振嘉為不利之認定,而難逕以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責對其等相繩。
㈣再查,就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殺人未遂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李振嘉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我想說先跟他們去釐清事情,後來我被打後有說要離開跟我父親討論前的事情,他們還是打我,不讓我走,一開始上車是半推半就等語明確,而其後被害人係經帶至天元宮,堪認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辯稱被害人乙○○自行上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即尚難認被告丙○○、李振嘉、丁○○、張程豪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又被告丙○○、丁○○、李振嘉等人雖有毆打及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雖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議,然其等目的應係為向被害人乙○○索取積欠被告李振嘉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丙○○、丁○○、李振嘉、張程豪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核與刑法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令其等擔負上開罪責。
另細繹被害人乙○○所陳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照片,被害人乙○○係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照片5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害人乙○○所受傷害處為手臂、肩膀、耳朵、頸部、頭部之表面,均非屬影響身體維生系統之重要部位,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遽認被告丙○○、丁○○、李振嘉及張程豪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而難逕以上開罪責對其等相繩。
㈤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50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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