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9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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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帝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及貳袋(驗餘淨重總計伍點玖伍陸伍公克,含包裝罐壹個及包裝袋貳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各1盒、2包)、吸食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2袋、吸食器具1組」;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帝潤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管理工作、自己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罐及2袋(驗前毛重總計9.0770公克、驗前淨重總計5.9690公克;

驗餘淨重總計5.956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個、包裝袋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 告 蘇帝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號(0000號房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帝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許,蘇帝潤因另案遭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盒、2包)、吸食器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帝潤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遭
扣得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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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O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12.2公
克、2包毛重共6.1公克)、
吸食器之事實;被告經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帝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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