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9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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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詣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詎彭詣雄竟基於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記載更正為「彭詣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第4至5行關於「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更正為「無償」,第9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更正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詣雄於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范品頤之大麻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范品頤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

又其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毒品是伊放在范品頤的住處,因當時是男女朋友,偶爾會去該處,所以放在那邊一起施用,伊有同意范品頤施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堪認已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至被告雖稱自己行為不是販毒、不算是轉讓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辯解,仍不影響其已自白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疑似大麻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毛重5.50公克、驗前淨重4.89公克;

驗餘淨重4.8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6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 告 彭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詣雄與范品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原為男女朋友,詎彭詣雄竟基於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後,旋將其藏放在范品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便長期供范品頤與其個人在該處施用,後並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將上開毒品無償提供范品頤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因彭詣雄於112年7月15日在該處毆打范品頤,范品頤因不堪受虐報警處理,彭詣雄反向到場之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經范品頤自動交付並同意採尿受檢,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50公克、淨重4.89公克、驗餘淨重4.87公克),范品頤尿液亦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詣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1.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
2.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確為其所有,並放置於范
品頤住處內之事實。
3.坦承當時雙方為男女關
係,故該包毒品放在該處
之目的,即係提供兩人一
起施用,其確實有同意范
品頤施用之事實。
4.坦承確有檢舉范品頤持有
大麻,以及兩人對話紀錄
中的「草」就是指大麻,
並認知其所持有與轉讓范
品頤之物為毒品之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辯稱:伊和范品
頤只是單純地嘗試,伊覺得
自己並不是毒販云云。
證人范品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始終表示其所持有及
提供之物為大麻,並未提
及CBD或煙油等物品之事
實。
證人即警員孫瑜君於偵查
中之證述、112年7月15日
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1
3年1月27日職務報告、11
0報案紀錄單
證明:
1.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係向
警方檢舉范品頤家中藏有
「大麻」,而非其所稱之
CBD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名,2.范品頤當下即表示扣案之
「大麻」係被告所購買並
帶來家中,供兩人一起施
用之事實。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警方蒐證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
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1
0號函
證明:
1.被告所轉讓者確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事實。
2.扣案大麻係以銀色夾鏈袋
包裝,外觀為棕色乾燥植
物,及毛重5.50公克、淨
重4.89公克、驗餘淨重4.
87公克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范
品頤手機翻拍照片、范品
頤另案提供之2人對話紀
錄、范品頤提供之錄音檔
證明:
1.被告於先前交往期間曾多
次要脅范品頤返還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以暗語為
「草」、「呼呼」、「我
的貨」、「我的東西」、
「我買的麻」稱呼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事實。
2.被告事後要求范品頤封口
不要提供相關通聯(對話)
紀錄與檢警之事實。
6
范品頤尿液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范品頤112年7月14日
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後,其
尿液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續上頁)
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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