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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伍肆零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零柒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第6至7行關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25.0165公克+0.0559公克=25.072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2.5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0724公克)而持有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4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哈密街59巷38弄7號3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考量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長達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32.47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016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5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928號卷第147至15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依現行採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佐,又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均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基於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暱稱「威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25.0165公克+0.0559公克=25.0724公克)。
嗣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25號乙○○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5.0165公克),搜索乙○○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0559公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剷管,始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案件偵辦中,併此敘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向暱稱「威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25.0165公克+0.0559公克=25.0724公克)。
嗣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25號被告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5.0165公克),搜索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0559公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剷管之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剷管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好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共計25.0724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剷管1個,均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超量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扣案扣案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剷管1個則與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另有關本案卷內施用海洛因等部分,仍在偵辦中,待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依法處理,應沒收部分亦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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