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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繳交任何款項」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並未繳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而虛偽輸入已銷售付款之指令,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甲○○因而以不正方法詐得共計新臺幣18萬元之遊戲點數免費利益」之記載,更正為「並虛偽輸入『已銷售收款』之指令,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18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㈡書證編號1之記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至5月7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
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以收銀機臺製作不實遊戲點數已銷售取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擅自以收銀機臺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受損,並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18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店長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擔任店員,業務包含收銀台之收款結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繳交任何款項,仍自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2時41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57分許止,利用職務之便直接從收銀櫃臺拿出條碼,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虛偽輸入已銷售付款之指令,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甲○○因而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共計新臺幣18萬元之遊戲點數免費利益,嗣因對帳金額無法吻合,丙○○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名稱 待證事項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
被告有18次代收款項未入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嫌。
被告18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02時41分許 1萬元 2 112年5月2日02時56分許 1萬元 3 112年5月2日03時29分許 1萬元 4 112年5月3日02時13分許 1萬元 5 112年5月3日03時07分許 1萬元 6 112年5月3日03時23分許 1萬元 7 112年5月4日01時36分許 1萬元 8 112年5月4日01時58分許 1萬元 9 112年5月4日02時59分許 1萬元 10 112年5月5日04時42分許 1萬元 11 112年5月5日05時30分許 1萬元 12 112年5月5日06時04分許 1萬元 13 112年5月6日03時49分許 1萬元 14 112年5月6日04時53分許 1萬元 15 112年5月6日05時06分許 1萬元 16 112年5月7日01時06分許 1萬元 17 112年5月7日01時12分許 1萬元 18 112年5月7日01時5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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