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0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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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陳劭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劭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劭倫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多次傳送恐嚇簡訊給何紹提,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恐嚇安全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持續以簡訊恐嚇何紹提,對何紹提造成不小困擾,犯罪手段可議,到案後初始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劭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倫與何紹提本為球友,陳邵倫因認何紹提未遵守比賽承諾,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以其持用,登記於母親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如下內容簡訊給何紹提:「你這種在西門町早就被打死了」、「我以前在西門町混的時候還沒人敢跟我這樣講話的」、「我中輟兩年都在打架和養傷,我老大是耀揚哥...我被趕出家門就是他們幫我搬行李的,我很久沒去找他們了,打回原形而已我沒在怕」、「...我手骨折的是是蕭子凱帶人幫我討回來的」、「社會上有很多奇怪的人你都會遇到的...我開過好幾次庭...昨天有點害怕但是現在很興奮,我十年沒開庭了吧...我怕我走不到簡易判刑三月這一步」、「我害怕我捨不得離開監獄那種溫馨的感覺」、「你二十幾歲還在騎腳踏車真的還蠻丟臉的,我22歲前就換了四台機車,第一台機車在關渡國小被關渡的混混朋友燒了...第三台打架被對方砸爛」。
嗣見何紹提不願理會後,復佯扮為記者身份,以前開電話門號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給何紹提「何先生您好打擾您,我是邵倫的國小同學,我是電視台的記者,關於你們的妨害自由案子我聽說了,我是打算用這個案例來結合保險話術的部分來做一個專題報導,我是有請邵倫去提告您使其交付錢財之故意卻避不見面的詐欺行為,這樣我們比較方便報導,但邵倫沒有去提告,到時後可能會去採訪您來還原整個事實的真相,讓社會大眾知道保險業的黑暗...姓名照片可能都會如時列出,若屆時影響您的業績還請見諒」,以前開加害於何紹提生命、身體、名譽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何紹提,使何紹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紹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邵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記載之簡訊,均為被告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紹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前開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為被告母親名下,交由 4 簡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記載之簡訊,均為被告傳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邵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前開恐嚇訊息,其自然行為難以割裂,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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