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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電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67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佳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白色洗衣袋內之內衣6件、內褲6件(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謝佳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家和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洗衣店內桌上之內衣6件、內褲6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佳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洗衣店內桌上之內衣6件、內褲6件,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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