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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中立區」更正為「中壢區」,證據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12月」、增列「被告黃韋舜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病媒蚊防治業者、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玻璃球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黃韋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
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立區延平路一帶因通緝身份為警查獲,且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韋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詢據被告陳靖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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