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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華敏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喪偶,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葉華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店鋪內,徒手竊取店主林秉豪所有展示於貨架上之零錢包2個(綠色花紋1個、紫色花紋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嗣遭林秉豪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林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是要購買,伊只是順手將2個零錢包放進隨身購物袋,走出店家時才發覺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秉豪,有113年2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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