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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林建良、李奕學(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經先立
- 二、案經經先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經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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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毒品、竊盜、藏匿人犯、公共危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情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告林建良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李奕學(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經先立間素不相識,因林建良搭乘李奕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經先立發生行車糾紛,林建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然對經先立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經先立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經先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經先立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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