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0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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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7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13時39分許,以假網拍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9 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代書貸款,需要提款卡、本子,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告訴人乙○○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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