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9號、113偵字第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吉恩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姚麗豔、邱春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韋緯調解成立,被害人姚麗豔、邱春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其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梁吉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吉恩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應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梁吉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致姚麗豔、邱春誠、吳韋緯,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5日、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2萬1000元元至上開帳戶。
嗣姚麗豔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誠、吳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梁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並有至銀行申請補發云云。
2.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之生 日。
2. 被害人姚麗豔、邱春誠、吳韋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各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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