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0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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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參與轉匯該帳戶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其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管、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7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特助安迪」之人,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承諾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特助安迪」指示從事該銀行帳戶轉匯款項工作,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佯裝與甲○○交友,並向甲○○佯稱:其急需支付房租,是否願意幫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所操作Line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又於000年0月間,佯裝係電商投資業者,透過Line邀丙○○參與網路投資事業,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及113年1月23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市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4,000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特助安迪」指示丁○○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內,渠等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甲○○、丙○○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轉匯前開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甲○○之手機匯款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丙○○之手機匯款翻拍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告與「特助安迪」之對話紀錄 2.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供「特助安迪」匯入款項,再依「特助安迪」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先後將告訴人甲○○、丙○○遭詐騙款項匯往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安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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