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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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雲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春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卷第4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九如以新臺幣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129頁),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房地產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九如,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九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九如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益彩券3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春香,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簡雲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28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張九如經營之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2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店員許靖鈴打烊後盤點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徒手將身障人士王春香販售之公益彩券32張(價值約6400元)放入外套口袋,並僅向王春香購買彩券1張旋即離開現場。
嗣路過民眾吳智銘發覺前情,向王春香確認簡雲昌未向王春香揭示攜離32張彩券之事,遂偕同王春香追呼簡雲昌而逮捕,並於簡雲昌身上扣得公益彩卷3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九如、王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雲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伊是忘記結帳,因為伊耳朵不好,伊當天有跟店家購買其他彩券現場刮,伊如果真的要偷,不會隔天又到該店云云。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九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許靖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證人吳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九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32張,業已歸還告訴人王春香,有112年10月2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10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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