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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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家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家豪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江程廖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被   告 徐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豪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江程廖發生爭執,徐家豪見江程廖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江程廖之胸部並以拳頭揮擊江程廖之頭部,致江程廖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手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江程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程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江程廖之駕駛方式,而在該處與告訴人理論,並有動手推告訴人胸口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程廖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截圖照片7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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