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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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佑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周才詠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485 元,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485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施佑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佑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二師兄肉羹專賣店」,擔任店員乙職,負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來店消費客人所收得之價金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㈠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收銀台拿取新臺幣(下同)125元;㈡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拿取300元;㈢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拿取60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才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自收銀台內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方孟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收銀台拿取上開款項時,並未打單而是直接將錢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張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自收銀台內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之任職資料1張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二師兄肉羹專賣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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